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原告歐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被告 錢永豐
順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01元,及其中被告順鈺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其中被告錢永豐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錢永豐受僱於被告順鈺交通有限公司(以下分稱錢永豐及順鈺公司),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物流園區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撞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34元(含工資3,567元、零件3,567元),而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6日送修時,伊共有4個工作日不能營業,本件僅請求3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50,259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50,777元,而順鈺公司既為錢永豐之僱用人,就錢永豐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錢永豐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順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先前所提書狀略以:錢永豐雖時任順鈺公司員工,在出勤發生系爭事故,然一切賠償責任應歸責員工,而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順鈺公司之受僱人錢永豐於前揭時、地出勤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帳清單、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而錢永豐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上開事實亦為順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順鈺公司之受僱人錢永豐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錢永豐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順鈺公司雖辯稱系爭事故之一切賠償責任應歸責於錢永豐而與順鈺公司無關,惟揆諸上揭規定,僱用人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得不負賠償責任;順鈺公司就此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前揭情詞空言抗辯,自非可採,是順鈺公司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7,134元(含工資3,567元、零件3,567元),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7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57元(計算式:3,567元×1/10=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567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924元(計算式:357元+3,567元=3,92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共4個工作日不能營業,本件僅請求3日之營業損失150,777元(計算式:50,259元/日×3日=150,77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年9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核尚屬相符。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150,777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701元(計算式:3,924元+150,777元=154,7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順鈺公司部分為112年4月23日、錢永豐部分則為112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