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82號

原告 蘇金枝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

被告 吳金菊

訴訟代理人 蔡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7月17日具狀撤回聲明第1、2項(見本院卷第46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上開部分後,請求金額僅餘5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系爭租約第12條並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伊權益時願聽從伊賠償損害,如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伊於112年11月1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期滿將不再續租,詎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伊僅得支出50,000元委任律師於112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遷出系爭房屋,故撤回請求遷讓房屋及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僅保留律師費用之請求)。上開律師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賠償,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為系爭房屋之原屋主,嗣於111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伊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原欲以6,000,000元出售,惟原告口頭承諾買受系爭房屋後,將出租系爭房屋予伊家人住到不想居住為止,伊始同意降價400,000元,以5,600,000元為買賣價金。兩造間既有上開約定,原告應容許伊繼續承租。又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原告所提之系爭租約係屬偽造;縱令系爭租約有效,因原告亦有收受被告所給付之112年12月及113年1、2月房租,業已變更其原有反對續租之意思,系爭租約應已轉為不定期租約,該不定期租約至113年2月後方終止,原告並無必要於112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不得向伊請求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且民事訴訟法並未採強制代理主義,原告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5,60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系爭租約記載租期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2月13日等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被告所提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6至29頁背面、第56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並非偽造,且為有效: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之系爭租約影本,其上手寫部分均為原告所執筆,經多次塗改,並填寫原無之其他約定事項,伊僅於最末頁簽名,對照伊家屬嗣後於家中尋得之另一份租約,2份租約用印數量明顯不同,且印章均為同一家刻印店所刻,系爭租約應屬偽造云云。惟觀兩造各自提出之2份租約,均有兩造簽名、用印,其不同處僅在於原告所提版本之末頁另書有「押金不能抵租金」字樣(見本院卷第8至12、56至58頁),此字樣固有可能係原告嗣後自行書寫,然應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真正,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抗辯: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等語,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兩造間並無允許被告及其家屬持續承租之約定:

  被告抗辯:兩造買賣系爭房屋時,原告口頭承諾買受後將回租系爭房屋予伊家人住到不想居住為止,伊始同意降價400,000元,既有上開約定,伊自無搬遷之義務云云。查被告就上開抗辯,僅提出其自行寄發之龜山迴龍郵局00005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為被告單方之陳述,實難以此逕認兩造間確有此約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系爭租約並未轉為不定期租約: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112年12月及113年1、2月房租,系爭租約應已轉為不定期租約云云。惟查,原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2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期滿後將收回整理、不再續租,有龜山迴龍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業已明示其反對之意思。又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雖仍按月轉帳12,000元予原告,有被告所提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原告既無法阻止被告主動匯款至其名下帳戶,尚不能自被告片面按月匯款之行為,即認原告同意被告繼續承租使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57頁)。查兩造租約已於112年12月13日屆滿,業經認定如前。另原告係於112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戳章),而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方通知原告前來點交系爭房屋,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見原告確係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方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因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委任費50,000元,有鄭世脩律師事務所收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其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被告固辯稱:民事訴訟法並未採強制代理主義,原告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等語。惟我國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是以當事人間如以契約特別約定律師費用由違約之一方負擔者,解釋上應認為係就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負擔為特別約定,而無庸再審酌該審級有無委任律師之必要性。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660元,因係原告撤回訴訟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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