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72號

原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方偉

楊灥嵓

被告 許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 柴小志 」為名,於民國108年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與成年之訴外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逕稱甲女)相識後,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1.基於強制猥亵之犯意,於108年2月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3住處,刻意製造甲女之心理壓力,使之無力抗拒後,徒手褪去甲女上衣,撫摸甲女胸部及隔著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之下體,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被告於翌(5)日凌晨,甲女意識清醒後,合意由甲女對被告口交,被告於此過程,在未違反甲女意願的狀態下,拍攝口交過程。

 2.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men」將上開口交影片傳送予甲女,並向甲女恫嚇若不至其住處為其服侍(意即發生性交行為),欲將上開口交影片外洩予甲女家人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遂與被告見面,而被告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23時許在其往處,將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內,而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晚間在其住處,將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內,而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下午在其住處,將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內,而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被告對甲女所為前揭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女因上開犯罪行為被害後,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被害人甲女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上開補償金並由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如數支付甲女完畢。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覺得原告起訴有道理,但金額太高,請鈞院查明本件有無依法得扣除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甲女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公布前,向原告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製作日期為111年1月13日之甲女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證【以下合稱系爭申請文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573號卷(下稱司促卷)之證物袋】,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書1份、系爭申請文件1份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2頁、第17頁及限閱卷內資料),且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女前因被告之性侵害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甲女因被告之行為所生精神痛苦、加害行為情狀及其等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認應補償400,000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補償之金額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自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補償甲女之金額及利息。

 ㈣至被告雖抗辯:金額太高,請鈞院查明本件有無依法得扣除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其抗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情,僅屬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尚非駁回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

 2.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超額補償禁止之原則,即所受補償不得超過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理。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本件有無依法得扣除部分金額之情形,經原告表示:目前查無可以扣除的法源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遍查此類案件之各法院判決,常見得扣除之情形,諸如上開條文所揭,加害人已事先支付部分和解金予申請人、申請人受有社會保險之給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申請人自己有可歸責之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遍觀全案卷證,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符合上開任何得扣除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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