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02號

原告 郭名隆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婷婷 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即本票票面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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