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子、鐵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4757-SU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及鐵鉗各1支,至嘉義縣○○鄉○○段月眉小段492之1地號土地,竊取甲○○管領之白鐵製水塔(含固定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已將上開水塔拆卸完成置於其自用小客車上準備離開現場,適為巡邏警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起子及鐵鉗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起子及鐵鉗各1支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起子及鐵鉗各1支,均係鐵製之物品,並經被告持以行竊,且用於拆卸水塔,有卷附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竊取財物價值約5,000元,金額非鉅,幸經警查獲而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及鐵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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