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95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所發生的爭執,是請甲○○到公園邊好好談,不是恫嚇,因他父親施永添是鄰長,當時有十多位鄰居在,發生事情不好看。11時許我到甲○○住處外面叫他,我是將安全帽勾在左手上,是爭執後掉落地上而非用安全帽打甲○○,木棍是甲○○家之物,是甲○○拿起來打我,被我大力拉扯而使右手掌受傷,並非我用安全帽打他。我沒有恐嚇他『晚上到公園單挑,如果不敢去,我就回去拿刀殺你!』而且我也有受傷害」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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