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含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及更正為:「陳思含明知其因重度憂鬱症,於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就診,經醫師開立之氟硝西泮(Modipnol,學名:Flunitrazepam,下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臚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禁止轉讓」。
(二)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訊問筆錄第18頁)」。
二、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簡稱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被告陳思含無償將自己所有之FM2移轉所有與 余文武 ,故核被告陳思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再按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820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翻易其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是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FM2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轉讓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微,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情節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至本案被告陳思含雖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轉讓其所有不詳數量之FM2與證人余文武,並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搜索而查獲FM2共40顆,惟被告與證人余文武均稱上開40顆FM2係被告忘記帶走而遺留,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轉讓之物。此外,被告持有該FM2係經大千醫院開立處分而合法取得,是其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轉量之第三級毒品無積極證據證明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標準(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