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離婚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次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目前住所係在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2,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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