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如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如豪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10分許,途經天祥街
120巷與天祥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安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天祥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後小腿擦傷、左膝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蔣如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安妮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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