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00年8月1日前,向被害人 蔡德祿 之繼承人 蔡季蓁蔡佳芸蔡仙茶林秀鉛蔡文鏗 支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97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新臺幣1萬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97年10月31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只支付4萬元(尚欠29萬元),自98年4月22日以後並未再支付款項給蔡德祿之繼承人,因於緩刑期內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00年8月1日前,向被害人蔡德祿之繼承人蔡季蓁、蔡佳芸、蔡仙茶、林秀鉛、蔡文鏗支付33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97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新臺幣1萬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97年10月31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足按。惟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只支付4萬元(尚欠29萬元),自98年4月22日以後並未再履行緩刑條件,有被害人家屬蔡佳芸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明細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緩字第152號卷第14、15頁)附卷可稽,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速於98年5月1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未履行之金額,然受刑人於98年1月5日收受該執行通知(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同卷第9、10頁)後,卻置之不理,迄今尚未履行該負擔。復經本院通知到庭,諭知受刑人應於99年10月22日前向本院陳報重行與被害人家屬所訂和解方案,惟逾期亦未能提出履行前揭賠償之具體計畫。是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不履行法院所定之負擔,漠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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