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 許清泉 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許清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清泉因涉嫌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8年3月27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98年7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20日,該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並請求支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共請求補償60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許清泉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3月27日拘提到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另有共犯指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裁定羈押,迄98年
7月24日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止,計受羈押
120日,嗣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8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120日無誤。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暨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而法院於羈押訊問時認其應受羈押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所涉之犯行,經共犯 陳成智賴振毅謝東曇鄭儒澤 等人指認聲請人涉案,聲請人所為供述復與其他共犯不符,雖可疑其與實施本件犯行之人或有犯意聯絡,惟其後因上開證人證詞具嚴重瑕疵,且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涉案,本院行第一審審理時即予以無罪之諭知,是難認聲請人有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此外,復查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是以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120日之聲請補償為有理由。
四、聲請人雖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等資料供本院憑參,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案發當時年齡44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自陳曾至電子公司工作、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及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8年3月27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共計120日,准予賠償360,000元(3,000元×120日=360,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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