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元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元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灵燦 (已先行依協商程序判決)、林立元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林立元與大陸地區人民 王小林 (已由檢察官通緝中)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為達成使王小林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之目的,楊灵燦竟與林立元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復與王小林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灵燦安排林立元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並使林立元與王小林於89年12月8日在浙江省溫州市辦理虛偽之結婚,藉以取得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0)浙溫證民字第013321號結婚公證書。
林立元於取得前揭證書後,便於89年12月15日返回臺灣,並先於90年1月10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林立元與王小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林立元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林立元隨即連續於90年2月20日、91年2月5日、91年12月20日、93年9月15日委請無法證明知情之「 陳真文 」或「 陳吉勝 」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並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來台探親、團聚之不實理由,向境管局申請王小林進入臺灣地區,楊灵燦、林立元、王小林即以此方式連續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四度發給王小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王小林隨即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連續於90年4月2日、91年3月25日、92年2月21日三度自桃園中正機場進入臺灣地區,楊灵燦、林立元即以此方式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楊灵燦並支付代價新臺幣十萬元予林立元。
二、證據:
(一)被告林立元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犯楊灵燦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三)楊灵燦、林立元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各一件。
(四)林立元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查詢資料、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2000)浙溫證民字第013321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核字第00710號證明書各一件。
(五)王小林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一件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四件。
(六)王小林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立元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立元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92年12月3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12月3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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