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傑 許庭耀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映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永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 曾家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西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違規迴車,致陳映傑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曾家儒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曾家儒受有右骨盆骨折伴骶髂半脫位、人中和左眼眉骨裂傷之傷害。陳映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映傑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家儒於警詢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談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未否認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自【民國103年】起即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參警卷第49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被告陳映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臺南市○○區○○0街00號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永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曾家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西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違規迴車,致陳映傑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曾家儒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曾家儒受有右骨盆骨折伴骶髂半脫位、人中和左眼眉骨裂傷之傷害。陳映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家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映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家儒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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