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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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被告 陳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陳映傑 許庭耀 」應更正為「陳映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陳映傑許庭耀」顯係「陳映傑」之誤寫,此觀諸原判決當事人欄自明,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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