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暫家護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住○○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甲○○相對人MARC-ANTOINE,JEAN-PAUL,RAYMONDRAYER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内容乃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是於我國有住居所地之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我國當有國際管轄權,縱因未成年子女於複數國家有住居所地,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國際管轄權之優先考量方是。未成年子女甲○○乃具我國國籍之人,其戶籍地亦在我國,且自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3年出生之始,即與兩造同居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住所,並就讀於該地區之幼兒園、才藝班,而未成年子女迄至111年6月間出境前,均係於臺南市仁德區○○○○小學就讀,是未成年子女自幼即於我國成長,並在我國有長期生活之事實,相較於法國,未成年子女在我國居住期間較長,亦更適應我國之環境、文化,足徵我國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且因未成年子女之母語乃中文,並非法文,基於調查證據之便捷考量,於我國審理,亦能有效兼顧實體及程序利益,綜合審酌各項連繫因素,因認由我國管轄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我國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未成年子女出境前均係居住於臺南地區,鈞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逕以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均已出境,而認我國並無國際管轄權、鈞院亦無管轄權云云,容嫌速斷。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已8歲有餘,正值學齡階段,故對於生活經驗、與兩造互動之情形及受照顧之意願等節均已具備足夠認知,並有對外表達意見之能力,且本件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倘當事人無法親自到庭陳述,法院亦得以視訊開庭之方式進行審理,故即使未成年子女暫於國外,仍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有於法庭内、外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故,本件客觀上並無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障礙存在,原審卻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機會,率以未成年子女尚在國外,無法親自到庭為由,逕予駁回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核已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甚明。
(三)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之高壓控制、言語及肢體暴力,造成未成年子女日日心生畏懼、不安,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終致未成年子女小小年紀即需接受心理治療,而自其心理醫生出具之陳述書以觀,相對人時常於不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下,一早強迫未成年子女喝冰牛奶、使其晚上飲食不正常、作息混亂,且不使未成年子女任意聯繫抗告人,更強逼未成年子女忘掉抗告人、認其外遇對象為母親,致使未成年子女深感與母親分離之威脅,而未成年子女更因此提及「討厭父親,因為父親離開她母親,她很不快樂」等語,另酌以未成年子女常於相對人單獨照顧期間受有傷害乙節,足認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而上開種種舉措均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不利結果,洵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無疑,又因相對人刻意阻擋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接觸之機會,倘任由相對人繼續濫用親權,恐令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
(四)相對人與外遇對象之不倫關係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相對人與抗告人現尚在婚姻期間,相對人卻仍與外遇對象同居,導致未成年子女被迫與父親之外遇對象同住,且渠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絲毫不避諱發生親密行為,而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相擁、親吻、同床共枕等,尤有甚者,相對人更強迫未成年子女稱呼外遇對象為母親,未成年子女不從,相對人即予以大聲喝斥,茲因相對人之強勢,致未成年子女日日處於情緒壓抑之狀態,關此,相對人顯然無法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我意識,基於父親身分,對未成年子女施以精神上之控制、脅迫,足見其就親子相處之觀念有所偏差,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暫定親權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五)綜上,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容有令相對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審酌家庭暴力防治法有行政及刑事規定,並非單純民事法律,而應有屬地主義之適用,且核發保護令之要件,除須經法院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外,亦須符合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要件,方足當之。是倘若家庭暴力發生地及當事人不在我國主權範圍內,為我國行政權所不及,即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稽之本件除聲請人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非發生在我國主權所及之地,且相對人於108年8月18日即已出境迄今,抗告人目前亦不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本件不符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要件,抗告人請求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顯有未合。至抗告人前開抗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爭議部分,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既非屬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範圍,該部分顯與本件暫時保護令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無涉,在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核發暫時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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