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13號、112年度偵字第3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犯行均核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曾為配偶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號居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民國111年8月14日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0號住處門口,因丙○在外積欠賭債問題,乙○○與其父及丙○發生口角爭執,乙○○在情緒激動下,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上前拉住丙○之手,將其往門外拉,過程間因丙○抵抗,乙○○又以拉腳方式將丙○拖出門外,造成丙○於過程中受有下背部擦挫傷、右手第4指甲斷裂、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二)111年10月14日13時46分許,因當時乙○○與丙○幾乎不直接溝通,常透過乙○○堂弟 蔡岳庭 以通訊軟體傳話,乙○○於上開時點,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內容包含「幹他媽的他要狠、我會對他更狠、等我出招吧...他會很慘的」、「這個人昨晚答應要離婚!今天早上又反悔、不值得同情,我要讓他很好看的,等著瞧」等客觀上足令人心生恐懼之訊息內容予蔡岳庭,並要蔡岳庭直接轉傳予丙○,蔡岳庭轉傳後,確致丙○心生恐懼。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有於上述犯罪時、地,對告訴人丙○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客觀行為」之事實(→然均否認主觀犯意)。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蔡榮貴蔡佳村 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4證人 黃宗賢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黃宗賢所製職務報告1紙⑴證人黃宗賢為當天獲報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家內糾紛之警員,當日到場後有見聞被告對告訴人「徒手拉手、腳而拖出門外」之事實。⑵證人黃宗賢到場後所見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家人間之互動、之後為何會有肢體糾紛等事實。(可作為法院評價「被告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等量刑因素時參考)5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6證人蔡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7被告傳送予證人蔡岳庭要其轉傳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14號警卷第31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前揭法條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並無罰則規定,故請仍應依首揭被告涉犯之刑法法條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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