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啓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啓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啓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啓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0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而本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揭2案罪質與本案相同,均係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前揭2案甫於111年7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僅分別間隔8個多月、9個多月又於112年3月27日、同年4月6日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短時間內仍未記取前案教訓,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記錄外,尚曾於
106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案已係被告第4度、第5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本案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0毫克、0.2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被告郭啓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啓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
,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中山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6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統
一新市物流園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郭啓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
29、691號判決書及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