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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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健新選任辯護人蔡淑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健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健新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間,先在「Twitter」(推特)社群網站上以「高雄音樂小老師」之暱稱,發文張貼含有「來來來缺裝備私訊我,價格超甜」、「音樂課裝備找我喔飲料還有煙剛敲的喔」等文字及「不明粉末」圖片之暗示販售毒品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同年10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喬裝買家與胡健新接洽,雙方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後,約定由胡健新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代價,販售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6包(買30包送6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相約於翌日(18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高門市」旁交易。胡健新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毒品買賣合意後,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許貴 閎輾轉覓得不知情之 蔡武松 ( 許貴閎 、蔡武松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579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胡健新、許貴閎前往「統一超商永高門市」,到場後胡健新獨自進入喬裝買家員警之自用小客車準備交易時,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嗣警自胡健新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在車牌號碼000–5793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扣得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健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貴閎、蔡武松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指認毒品來源交易處之Google街景圖(警卷第15至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警卷第21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警卷第51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警卷第77至81頁)、蔡武松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83頁)、被告之推特個人資料、網頁內容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3至145頁)、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6至14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49至1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110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288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289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289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4846號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111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111年5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83頁)、本院111年度南院保毒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參照,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欲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欲收受喬裝買家之警方所交付之毒品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相約於上開地點見面並欲交付毒品,固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與被告交易之員警,僅是在蒐集販毒事證,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不能完成毒品買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陳嘉慶 」,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嘉慶等語,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陳嘉慶否認有販賣本案毒品給被告。因此,針對陳嘉慶是否確有販賣本案毒品給被告,除被告之指證外,尚須查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與陳嘉慶間相關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均已刪除,又經警方就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亦未發現被告與陳嘉慶進行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或訊息紀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認陳嘉慶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99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參考前述說明,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⒋被告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毒品資訊,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在推特
社群網站上刊登意圖販賣毒品訊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輕鋼架,月入3萬元左右(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484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53至155頁),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㈢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販賣本案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驗前毛重158.31公克36包所有人:胡健新2智慧型手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台灣之星:00000000001支同上3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驗前毛重216.02公克50包同上4iPhone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數位SIM卡):0000000000000001支所有人:許貴閎5iPhone6手機無門號、無SIM卡1支所有人:蔡武松6MeituMP1718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⑴:000000000000000IMEI⑵: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