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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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聲請人乙○○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代理人 陳家宜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10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而由雙方間離婚協議書,另約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子女甲○○扶養費用予相對人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情,雙方顯係約定未成年人甲○○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兩造離婚協議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所應享有會面交往權利乙節,固載有「男方享有探視權」等語,惟就聲請人所得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付之闕如,無從為具體、明確之行使,猶欠缺客觀判斷之標準,徒增無益紛爭。且聲請人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成長所需扶養費之大部分,然在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上,卻又受限於須事先取得相對人同意,方能一圓與未成年子女短暫相處或攜出同遊之權利,此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及未成年子女不因兩造離婚所得享有來自父愛之固有權利,均有所妨害。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離婚協議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行使之約定顯有欠缺,確有補充之必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聲請人得依聲請人主張之內容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權利之行使。
(二)又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會面交往事項之請求,此一會面交往方式變動,確足增加聲請人負擔,蓋未成年子女既非完全由相對人獨力照顧,於週末時間外出遊玩,實係未成年子女開支更高之時段,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108年度兩造協議離婚時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372元,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即高達20,000元,意謂聲請人已全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一切所需,要屬過之而無不及。倘僅聲請人依法行使父母子女所得享有會面交往之固有權利,卻不准為扶養費給付義務之相應酌減,無異要求由聲請人於同時投入心力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情境下,仍需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全額支出,寧係迫使聲請人於享受天倫與經濟壓力之間進行艱難殘酷之抉擇,陷於顧此失彼之窘境,自亦非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所趨。衡此,雙方就未成年子女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當應依循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之行使,所影響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照養之貢獻程度予以適當調整,始謂公平合理。是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事項之具體安排,既為雙方離婚協議達成後始發生,則聲請人自可據此請求酌減離婚協議所定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審酌兩造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為20,000元,依據前揭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堪認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全額負擔,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因週末、年節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變動,併考量休憩日之所費本較平常日為高,則聲請人因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平均每月因此增加約5,000元之扶養費用支出,尚符常情,此既係直接使用於未成年子女甲○○,自無須復行給付予相對人,是為此請求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之子女扶養費用應酌減為15,000元。
二、經查: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得聲請法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者,限對於未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即會面交往權,乃係針對未任親權人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為規定。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10月4日協議離婚時,
約定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任之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考。
⒉又聲請人雖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聲請人現既仍與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而非未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一方,故僅於依法律規定而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使,抑或經雙方協議或法院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使相對人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情形下,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既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屬無據。
(二)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既未酌定、改定或變更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聲請人以若法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將增加聲請人負擔,而請求酌減兩造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併請求酌減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