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上訴人 張挽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挽中有酗酒成癮之習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張挽中係 張桂英 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張挽中曾對張桂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以101年度暫家護字第22號裁定核發令其不得對張桂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張桂英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惟張挽中於101年4月1日親自收受並由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4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即張挽中與張桂英之共同住所)飲酒後,前往2樓張桂英寢室內,因缺錢花用,向張桂英討錢遭拒,竟摔擲張桂英所有之物品、毀損張桂英所有之電視遙控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腳踢張桂英所有之床舖木板,以此方式對張桂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嗣經鄰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挽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卷附之現場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非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摔擲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搖控器、以腳踢告訴人所有之床舖木板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孝敬母親,飲酒後動輒對告訴人張桂英施暴、惡言惡行相向,且所犯犯行均在家中,告訴人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施暴之陰影下,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知克制,漠視法紀,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酗酒之惡習,屢於酒後侵擾家人,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亦是因酒後向告訴人索錢不成而發生,參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確有酗酒成癮,多次酒後犯罪之情事,頻率非低。而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飲酒問題態度輕忽,即便一再出現酒後破壞行為,仍低估忽略酒精對其行為的影響,且其飲酒狀況已造成其職業功能下降,無法妥善扮演社會角色,對其身心健康已有重大之影響,卻仍無法終止飲酒,已符合酒精成癮的診斷標準,其確有因酗酒成癮而反覆再犯之虞,並建議應給予被告適當的戒酒相關治療,及協助其做情緒管理的練習,減少其失控發生的可能,有該院101年6月29日草療精字第1010005148號函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4個月之禁戒處分,以資矯治。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禁戒處分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禁戒處分之鑑定草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