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仟玖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肆佰柒拾肆元,折合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