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具保人 韓顯壽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00000000I犯竊盜案件,出具保證金,茲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韓顯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韓顯壽因被告甲00000000I犯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件現於本院調查中,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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