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9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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