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至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18日、97年4月24日、98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G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B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
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5月18日上午8時19分許,在臺北市民權大橋處,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6年4月18日依法裁決,並將該裁決書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位在臺北市○○區○○路3段143巷21號5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於96年4月25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掛號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裁決書已於96年4月25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另於96年5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北市○○○路處,復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4月24日依法裁決,並將該裁決書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異議人前揭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於97年4月30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有送達證書掛號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裁決書已於97年4月30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嗣異議人又於98年1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處,另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9月28日依法裁決,並將該裁決書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異議人前揭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於98年10月5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亦有送達證書掛號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10月5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對前揭3份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送達翌日之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然處罰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依前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31日始經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向本院具狀提起聲明異議,此參蓋有收件日期收件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即明,故異議人聲明異議均顯已逾期,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均無從補正。異議人雖均以掛號通知僅貼於信箱,難認異議人理當看到或收到,且若該通知單與其他廣告宣傳單混落地上,更不易使異議人可立即辨認送達通知之存在,本件難謂已合法送達云云置辯。惟上開3件裁決書之應送達處所均無違誤,並均已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確實黏貼於異議人住所之門首,即均屬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上開所辯縱為屬實,均無礙送達之效力,是其所辯,均屬無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均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