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第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及分裝空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及分裝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5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起訴書所載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7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淡水捷運站公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月16日在臺北縣○○鎮○○街○○○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又於98年8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月28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1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支。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被查獲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上述第1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上述第2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7月15日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
1支及分裝空袋1個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