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且附表所示之犯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就前揭附表所示應減刑之犯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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