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936號、第11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甲○○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郭博正 表明為車禍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按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由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故車禍案件肇事人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交通員警 陳明 為車禍當事人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郭博正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36號卷第31頁),雖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度否認過失,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之過失程度,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附於本院99年度審交重附民第2號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又念及其年紀尚輕,並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該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復據告訴人當庭表示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現為在學學生,有學生證影本1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27頁),使其入監服刑,勢將中斷其學業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鄭富城 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