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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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柏逵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定。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數犯行,係屬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如僅認其中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另一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故無須就撤回告訴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按諸前開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公訴不受理,應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意旨,自應包含此種情形在內。另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800萬6370元並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將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為乙○○,其刑事告訴部分因與被告丁○○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與被告丁○○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刑事庭,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遍觀卷附資料原告並無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刑事法院本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卻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其損害賠償請求之內容,均係訴外人 何林碧玉 所受之損害。縱認原告係因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得據訴外人何林碧玉之損害賠償之債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原告亦非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罪事實之犯罪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準此,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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