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謝銘哲 (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確定)為夫妻關係。緣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之住處,因細故與謝銘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家中擺飾娃娃之玻璃框敲破,致不堪使用;嗣因被告復手持木製椅子欲再毀損家俱,謝銘哲與其父乙○○(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確定)前往阻止,3人於強拉椅子時,均本應注意相互拉扯一物,如施力不當或忽然停止施力時,會造成對方之傷害,按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於拉扯過程中施力失控,使乙○○受有前額浮腫、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顏面瘀傷、右手臂瘀傷之身體傷害。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因追訴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又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故關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相關規定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毀損罪及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及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應為6年3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及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期間已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又本案被告被訴於90年5月25日涉犯刑法第354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毀損罪及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經公訴人自90年9月7日開始偵查,於91年5月14日提起公訴,91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92年士院刑仁緝字第1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471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茲因被告所涉上揭毀損罪及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共計為6年3月,已如前述;又自公訴人90年9月7日開始偵查迄92年1月13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除91年5月14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91年7月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1月13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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