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為付款人、民國96年5月30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乙○○背書,不料於民國96年5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750,000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生意失敗,一時無法還款,願與原告商談還款方式。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生意失敗,一時無法還款,願與原告商談還款方式云云,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7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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