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6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被告寅○○○
庚○○丑○○子○○癸○○
樓壬○○辛○○丁○○己○○
樓辰○○巳○○丙○○午○○甲○○戊○○○未○○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
另實務上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原告僅得向上開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5
1、226、2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該房屋面積85.7205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上全部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2203.9172平方公尺之3.8895%,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比例換算為90.0914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之13.7334%,顯然原告之應有部分佔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遠高於原告所有房屋佔全部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例,亦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雖較大,但實際使用之建物面積卻較小,顯非公平,而被告等之房屋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渠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少於原告,實際使用之建物面積亦較大,不必負擔等比例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土地取得成本等,渠等逾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致使原告無法完全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寅○○○、庚○○、丑○○、子○○、癸○○、壬○○、辛○○、丁○○、己○○、辰○○、巳○○、丙○○、午○○、甲○○、戊○○○、未○○、卯○○等人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等人之住所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臺北縣淡水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轄區)及臺北縣新莊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等地,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又本件係因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雖被告等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上開不動產既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