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
號3樓8號3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之配偶乙○○及長女甲○○、次女 王怡凡 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或在學證明、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 邱美妹 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全戶實際居住地現仍有效之租賃契約書及聲請前兩年內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未居住於戶籍地之原因。
六、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七、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八、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除協商成立應繳納之款項外,每月尚應清償其他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金額,請提出證明文件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十、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十三、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四、與債權銀行間之自用住宅借款契約及自用住宅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十五、聲請人全戶投保商業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六、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不足支付協商款項及必要支出,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七、聲請人及配偶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八、是否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並向法院請求登記。
十九、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十、聲請人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羅富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