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闖紅燈」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導致其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業已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卻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