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六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五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且被告係在須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自小客車,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甚高,可能會對高速公路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然被告未思及此,仍貿然於酒後駕車上高速公路,顯見其並未因前案所判處之刑罰,而知所悔改,並參酌被告雖自承酒後駕車,惟辯稱:其未喝醉云云,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