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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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在中華東路一段九十六號,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被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百元,並牌照扣繳。異議人對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欲將上開機車繳交監理站,抵繳違規罰款,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使用掛有000-0000號註銷牌照之重型機車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參,異議人對於上揭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八百元,並牌照扣繳,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指陳欲以上開機車抵繳罰鍰,惟此乃屬行政執行之範疇,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當否無涉,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