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66、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拘役貳拾伍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拘役100日確定,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及拘役5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民國98年2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93之3號旁,徒手竊得甲○○所有之水管3支(聲請書誤載為1支)。(二)同年3月初某日下午3、4時許,亦在同處徒手竊得甲○○所有之水管3支(聲請書誤載為1支);得手後,搬離現場途中,為甲○○發現,乙○○見事跡敗露,又搬回原處。(三)同年4月17日1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46號後面工寮,徒手竊得 邱惠英 置於桌上之瓦斯爐1組及瓦斯鋼瓶1個;得手後,搬離現場途中,為邱惠英發現,乙○○見事跡敗露,又搬回原處。乙○○嗣於警方偵辦另案竊盜時,前揭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邱惠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聲請書雖指被告前揭第(一)、(二)次各竊取水管1支,惟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均稱是3支,應以此數為正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工作,多次行竊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其中二次復物歸原主,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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