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線鉗叁支、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前揭扣案自備鑰匙壹支、剪線鉗叁支、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竊盜前科;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
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其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猶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1日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該處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
㈡、另於98年11月13日1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途經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金展代股份有限公司(無人居住),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乃啟門而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3支、破壞剪1支,將該處電線剪斷而竊取該等電線得手,惟嗣欲離去之際,不慎遭電箱電源電擊,倒臥電箱旁;嗣於同日2時35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將丙○○送醫急救,併扣得其甫竊得之前開電源線計11捆、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剪線鉗3支、破壞剪1支,暨在該失竊現場外發現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扣得其所有供前開㈠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併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金展代股份有限公司課長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剪線鉗
3支、破壞剪1支、自備鑰匙1支等扣案為憑,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諸被告自承係以扣案剪線鉗、破壞剪剪斷電線而竊取該等電線得手,足見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剪線鉗、破壞剪等物質地堅硬,方得剪斷電線,是被告於行竊之際,攜帶此等質地堅硬之剪線鉗、破壞剪,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等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本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如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剪線鉗3支、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如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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