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九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二十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以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依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為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經警於同日通知採尿而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法院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因體型過胖多病,腹部疼痛,經檢查結果證實輸尿管結石及疑兩側腎結石,並經常感冒,除至醫院治療注射止痛針外,並經常至附近西藥房購買特零綜和感冒藥或康得600感冒藥服用,前開藥品多少摻有麻醉鎮靜劑,抗告人因為常注射止痛針及服用前開藥物而產生輕微之陽性反應,按警方在案發當天,將被告之尿液與其他人之尿液混合,致當次檢驗呈陽性反應,且辦案員警既未在被告住所查獲任何安非他命之毒品或吸食器,不能因抗告人服用前開藥物或注射止痛劑,在尿液上產生輕微之陽性反應,既認定被告吸食安非他命,且被告經檢驗已無毒品反應,根本無毒可戒云云。
三、經查,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貴分局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均是我本人親自將尿液注入尿液瓶內,並加蓋指印。」抗告人指稱警方在案發當天,將被告之尿液與其他人之尿液混合,以致當次檢驗呈陽性反應,顯屬無憑。又抗告理由稱,其因輸尿管結石及疑兩側腎結石,並經常感冒,除至醫院治療注射止痛針外,並經常至附近西藥房購買特零綜和感冒藥或康得600感冒藥服用,前開藥品多少摻有麻醉鎮靜劑,抗告人因為常注射止痛針及服用前開藥物而產生輕微之陽性反應,然抗告人在員警查獲時,並未主張其有服藥情節,甚至辯稱「可能是我去朋友家中,他正在吸食安非他命,我並沒有離開才吸到二手煙,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對於其尿液經檢查呈陽性反應之辯解,前後不一,都是卸責之藉口,不足採信。至於其後自己另行接受尿液檢驗,雖無安非他命或搖頭丸等反應,依法仍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