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職工福利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陳菊右當事人間因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四一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勞工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所有勞工福利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惟勞工能否依勞工法令享有最低福利係屬勞工主管機關權責,請依法審查中科院應否提撥職工福利金云云,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勞福一字第○○五六二六二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平時僱用職工五十人以上之公司、行號,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準此,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並非為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之必要條件。本案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既經行政院主計處表示其組織性質係屬公務機關,則尚非屬前開規定應提撥職工福利金之適用對象。三、另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係屬國防部非軍職人員,業經本會公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動條件自應依法辦理,至其勞工福利措施得由勞雇雙方約定之。」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所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勞福一字第○○五六二六二號書函,係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其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法律適用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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