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一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原期間末日二月二十六日為星期六假日,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一為和平紀念日,遞以次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本件所提訴願、再訴願書及起訴狀,均記載其住所為臺北縣○○鎮○○○路○○○號,再訴願決定機關按其所載住所送達再訴願決定書,由其兄 曾國治 代收,業已合法送達,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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