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蒙子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7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18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蒙子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匣2個、彈丸25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2日晚間0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李韋丞 、 洪偉皓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匣2個、彈丸25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鎮暴槍1把
、彈匣2個、彈丸25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