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仲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仲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仲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收受贓物案件,犯罪類型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暨該2次犯行相隔時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4│104年7月│本院│104年度簡│104年12月│同左│105年2│││二級毒│月,如易科│31日││字第5223號│16日││月2日│││品罪│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收受贓│有期徒刑2│102年5月│本院│106年度簡│106年10月│同左│106年12│││物罪│月,如易科│1日││字第2897號│19日││月20日││││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