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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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賴建光選任辯護人戴榮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光於再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本案於偵查中遭限制出境、出海,惟本案業經起訴,聲請人爾後經法院傳喚,定會按時出庭,並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國外尚有生意待接洽,所涉非屬重罪,亦願提供高額擔保金以代釋明,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具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然因聲請人覓保無著,本院遂改裁定具保15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經具保人 吳素秋 為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具保在案。
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經坦
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經變造之護照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係為出國接洽生意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則其自有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暫無羈押之必要,惟仍須採行其他替代處分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茲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屬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之罪,罪刑非重,惟聲請人涉犯起訴書附表二、三及四編號1、3、4、5、7、9、11、13之犯行共計22次,每次犯罪所得約3至5萬元不等,綜合考量聲請人所犯罪名、犯罪次數、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前經本院命具保15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一切情狀,認如准許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即有提高其他保全種類強度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若能再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即應足以擔保聲請人將來到庭之審理及執行,爰附條件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百正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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