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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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保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保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蔡保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72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9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所載「研究院一路」均
應更正為「研究院路」;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後,應增載「違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保崟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保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287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室內裝潢工作、現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衛生局飲酒減量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