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8日
106年度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瑋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詞。
三、經查: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卷證資料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越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被告主觀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