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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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勾子、手電筒各壹支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其與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約定由己○○負責把風,每次作案把風一晚,由庚○○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予己○○,而先後:
(一)其二人攜帶庚○○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勾子、手電筒各一支,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由己○○負責在場把風,庚○○則持勾子掀起引擎蓋,再斷電解除防盜器功能,再利用起子、扳手打開駕駛座車門,同時利用手電筒檢視車內方向盤下方,以十字型螺絲起子打開方向盤下方之盒子,用手拉出啟動馬達鑰匙孔,再以起子發動汽車之行竊方式,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竊車現場旁之電線桿上貼內容為「QK─八五二七車主,想要回愛車,煩請撥打0000000000」之字條,再將小客車駛離現場。嗣經辛○○依現場字條撥打電話後,庚○○恫稱須匯款三萬元,使辛○○心生畏懼,恐未付款車子將遭解體或未能尋回,惟辛○○之後並未付款。
(二)其二人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亦攜帶上揭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勾子、手電筒各一支,由己○○在場擔任把風,庚○○亦以同上方法,持上開工具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竊車現場留下載「PH四0八八號車主,如想要回愛車,請撥打0000000000」之紙條,經車主打電話與庚○○聯繫後,庚○○即恫稱須匯款三萬元至 吳慧珍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庚○○前所購買),使戊○○心生畏懼,恐未付款失竊小客車將遭解體或不能尋回,經討價還價,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時二分,匯款二萬三千元至庚○○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庚○○再持該帳戶之金融卡領得二萬二千元。
(三)庚○○、己○○二人再於同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青島路口,以同上方法,由己○○在其二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旁負責把風,庚○○持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勾
子、手電筒各一支,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三六七二號自小客車,庚○○以扳手撬開車門,再以螺絲起子轉電門,並已破壞該車電路,適警巡邏經過查覺有異,而當場於上開車內查獲庚○○,並扣得庚○○所有供行竊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扳手、手電筒、勾子各一支,及自庚○○身上起出提款明細表一張、吳慧珍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庚○○始未得逞,另在旁把風之己○○則趁隙逃逸,該小客車始未失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參與,未與庚○○一同竊車。其中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我在阿姨乙○○家打麻將。曾有一天晚上,我去豐樂路五十八號找朋友,後我表弟庚○○來找我,後來我們各自離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戊○○、辛○○於警詢陳述失竊及遭恐嚇取財之經過,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陳述失竊情節在卷,復有甲○○、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戊○○提出之庚○○用以通知被害人聯繫之紙條一張可佐;又被害人戊○○匯款至吳慧珍帳戶,確係由庚○○以吳慧珍之金融卡領得戊○○所匯款項之事實,亦有自庚○○身上查獲扣案之庚○○提領被害人戊○○匯款之提款明細表一張、吳慧珍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可證;復有庚○○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扳手、手電筒、勾子各一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害人戊○○、辛○○、甲○○之小客車確有於右揭時地遭竊取既遂或未遂,及被害人戊○○、辛○○有遭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事。
(二)被告己○○與庚○○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己○○在場把風,由庚○○攜帶兇器竊取右揭三部車輛,其中並在事實欄(一)、(二)之現場,留下載有聯絡電話之字條,經被害車主以電話聯繫後,再恐嚇而向被害車主辛○○、戊○○索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即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0號被告庚○○竊盜案件)陳述明確,其於警訊供稱:我與己○○是我叫他開我的車子SB─六一二八號載我前去竊車的,一個晚上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請他幫我開車等語(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一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又供稱:叫己○○載我出去作案,最後一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口作案,被警方查獲就是與己○○一起,但他趁我與警員說話時逃逸。己○○知道我要竊車,我有告訴他等語(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警訊,偵一六八四一號卷第十九頁),再於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二四0號案件開庭訊問時,亦先後供稱:「(法官問:每次竊取汽車都是以螺絲起子等兇器撬開車門之方式下手行竊,由己○○負責把風?)是。」(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訊問,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0號卷第十三頁),又供稱:「(法官問:你們如何分工?)我跟己○○負責偷車。(法官問:你跟己○○負責偷車子,偷車的時候,都是使用螺絲起子、扳手、勾子?)是。(法官問:你跟己○○是個別出去偷,還是一起偷?)我都是跟己○○一起出去偷,己○○負責把風,我負責下手竊車。」(法官問:是否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竊取甲○○B七─三六七二號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是。(法官問:當時己○○是否趁機逃逸?)是。」等語(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訊問,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0號卷第三十至三三頁),證人庚○○對其有於上開本院訊問期日為上揭陳述亦自承在卷,再參以被告己○○與證人庚○○為表兄弟,二人既屬近親,衡情庚○○自無干冒承擔誣告刑責而設詞誣陷之理;再依證人即查獲警員壬○○亦證稱:當時我們巡邏,發現白色喜美小客車車上有人躲避警察,就發現庚○○。:::自小客車的鑰匙孔被破壞,電線被接上,後來就詢問他這部車是否偷來的,黃嫌有坦承,然後就找犯罪工具,他帶我們去找,發現放在紅色車內的行李袋內,車子是停在同向車道對面,裡面有扳手、螺絲起子等物。:::。當初在紅色車子的旁邊有壹個人,看到我們做盤查的動作,就快速離開,他的方向是跟警車的方向相反。::那個人是站在紅色車子靠人行道等語,亦與證人庚○○上揭警詢、本院所述之查獲時己○○亦在場,但乘庚○○與警員說話時逃逸乙節相符,更足佐證證人庚○○上揭證詞應堪採信,是本件犯行確係被告己○○及庚○○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而為,且被告己○○係在場擔任把風。又查,被告己○○既在場把風,對事實欄(一)(二)部分庚○○在現場留下聯絡電話係為俟車主聯絡後,向車主恐嚇取財之事,自亦知悉,是其與庚○○就本件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於其犯行經法院判決後,再於偵訊及本院改口證稱:己○○實際上沒有跟我參與竊車案件。在警局刑警叫我一定要講一個人來,才給我交保;後來開庭我想就這樣過去算了,所以也沒有翻供云云(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偵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卷第七一頁),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有承辦刑警要求庚○○須陳述共犯之事,且證人庚○○前於八十、八十三、八十四、九十年間有竊盜、脫逃、公共危險等前科,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三月、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既有多次前科,對警局刑警無交保之權,及其既提及己○○亦屬共犯,己○○亦會受刑事追訴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倘非被告己○○確有參與右揭犯行,衡情自無可能為己○○有在場把風之陳述,是證人庚○○嗣後翻異前詞,顯係為被告己○○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以其之前之警詢及本院所述,較堪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未與庚○○一同竊車。又七月四日凌晨在乙○○家打麻將。另曾有一天晚上我去豐樂路五十八號找朋友(指丁○○),後來我表弟庚○○來找我,後來我們各自離開云云,並聲請傳喚乙○○、丁○○到庭作證。惟證人乙○○具結證稱:不記得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那天在做何事。沒有在凌晨一、二點至四點打麻將過。我大部分晚上十一點就睡覺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卷第八三、八四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已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辯稱:七月四日在乙○○家打麻將云云顯非可採。再查,另被告丁○○亦到庭具結證稱:己○○、庚○○他們二位沒有於凌晨時間找過我,庚○○沒有於凌晨一點到五點單獨找過我。不記得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己○○有沒有找過我。而己○○找我的時候,庚○○沒有一起去,也沒有在場等語,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本件用以行竊之工具即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勾子,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故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己○○與庚○○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及所犯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一恐嚇取財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偽造貨幣案件前科,素行不良,其年逾三十,正值青壯,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反受僱自己表弟庚○○,明知庚○○欲竊車並向車主恐嚇取財,仍同意以每晚二千五百元之報酬擔任在場把風,而參與本件犯行,又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手電筒、勾子各一支及吳慧珍帳戶之金融卡一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一年度保字第三七0五號),係共同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己○○與庚○○本件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庚○○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丙○○(俟到案審結)、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組成竊車勒贖集團,由庚○○負責以其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勾子、手電筒等兇器撬開車門之方式下手行竊,並以每次作案一晚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己○○負責把風,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六月底止,連續在臺中縣市等地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PH─四0八八號、B七─三六七二號小客車外)後藏放,並將竊得小客車之車籍、車主資料等交予丙○○,由丙○○負責以電話聯絡車主,要求車主將三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丙○○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將放火燒車或加以解體,以上開言詞威嚇車主,使車主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公訴人以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庚○○之警詢、偵訊、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訊問為據,又己○○與庚○○係表兄弟關係,以其二人近親關係,庚○○應無干冒承擔誣告刑責而設詞誣陷之理,此外,復有扣案之贓物領據二紙、提款明細表一張、吳慧珍帳戶之金融卡一張、紙條一張及庚○○所有之作案工具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扳手、手電筒、勾子各一支物扣案可佐。固非無據。惟查:
1扣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分係被害人甲○○、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案之提款明細表一張、金融卡一張及紙條一張,分係共同被告庚○○提領被害人戊○○匯款之提款明細表、被害人戊○○遭恐嚇而獲指示匯款之帳號之金融卡、及由被害人戊○○提出之庚○○用以通知被害人戊○○聯繫之紙條一張,是上開扣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提款明細表、金融卡及紙條,雖足為證明被害人甲○○、辛○○、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四日遭失竊小客車及被害人戊○○遭恐嚇取財之佐證,惟不足證明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庚○○有於同年六月間起至六月底止有竊盜、恐赫取財之犯行。而依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扳手、手電筒、勾子各一支,亦無從認定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庚○○,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月底止,確實有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2再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己○○、庚○○及丙○○共組竊車勒贖集團自九十一年六
月間起至同月底止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就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之小客車車牌號碼、被害車主姓名、遭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不詳車主遭恐嚇後匯款金額、匯款至何帳戶等事實,均屬不詳,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上開資料存在之任何積極證據,既無被害人之匯款資料,亦無被告己○○等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與被害人之通聯紀錄及取得被害人贖金之帳戶號碼,則被告究是否於此段期間,有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而確有被害人存在,均屬有疑。且查,依共同被告庚○○自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雖就此段期間之行竊犯行坦承不諱,惟僅概括自白稱:我與「阿國」犯下近十餘起汽車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何時何地竊車,有一些我記不起來」(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警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開始與阿國犯案,是阿國叫我去竊車,我於竊得後再將車主資料給阿國,由阿國與車主聯繫勒索贖款,我每竊得一部車就有一萬元之酬勞。我共竊得約五部自小客車,並將資料交給阿國,但阿國跟我說僅有兩部勒贖得逞,得款多少我不知道,他只有照約定之一萬元給我而已,時間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作案的(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警訊)。我們大概偷了十一、二輛汽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訊)。竊取被害人的車子有得手的有七部等語(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訊問),遍查全卷,依共同被告庚○○之供述,亦無從究明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月底止之確切之行竊之時間、地點、遭竊之小客車數量、車牌號碼、被害車主姓名、遭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不詳車主遭恐嚇後匯款金額、匯款至何帳戶等事實,自難僅以共同被告庚○○上開語焉不詳之自白,遽即就此部分為確有被害人存在,亦不足為被告己○○等人確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六月底止確有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己○○有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月底止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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