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
自訴人辛○○自訴代理人丙○○被告戊○○
寅○○癸○○甲○○子○○卯○○乙○○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被訴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第十一案,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91)中市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三三號函報知臺中市政府及省水電工會聯合會全體理事,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三六號函通知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全體會員所涉誹謗部分,免訴;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寄發予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全體會員之信函所涉誹謗部分,無罪。
寅○○、癸○○、甲○○、子○○、卯○○、乙○○、壬○○均無罪。
理由
壹、被告戊○○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被告戊○○為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而自訴人為該會之常務監事,被告戊○○未經授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第十一案做成將自訴人停權之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91)中市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三三號函報知臺中市政府及省水電工會聯合會。後於同日以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三六號函通知全體會員。其中該案之說明部分所謂:「一、本會常務監事辛○○未經本會同意擅自影印重要文件帳冊在外流傳,詆毀本會,嚴重影響本會形象至極。二、違反本會章程十一條,提請理事會同意予以停權處分。」,並於照案通過後發文通知全體會員,然內容則全屬虛構,嚴重毀損自訴人辛○○之名譽;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同一案件,係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
三、查本件被告戊○○任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因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第十一案做成將自訴人停權之決議並於之說明部分記載:「一、本會常務監事辛○○未經本會同意擅自影印重要文件帳冊在外流傳,詆毀本會,嚴重影響本會形象至極。二、違反本會章程十一條,提請理事會同意予以停權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91)中市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三三號函報知臺中市政府及省水電工會聯合會。後於同日以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三六號函通知全體會員各情,經自訴人自訴誹謗罪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判決無罪,並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各該案卷宗審閱綦詳,依首揭自訴意旨,本案自訴人辛○○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涉有誹謗犯嫌之事實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戊○○無罪,自訴人之上訴駁回確定之前案事實乃屬同一,本案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被告寅○○、癸○○、甲○○、子○○、卯○○、乙○○、壬○○均無罪部分,及被告戊○○被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寄發予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全體會員之信函所涉誹謗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被告寅○○等七人(不包括被告戊○○)為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之理事,而自訴人為該會之常務監事,被告寅○○等七名理事未經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第十一案做成將自訴人停權之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91)中市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三三號函報知臺中市政府及省水電工會聯合會。後於同日以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三六號函通知全體會員。其中該案之說明部分所謂:「一、本會常務監事辛○○未經本會同意擅自影印重要文件帳冊在外流傳,詆毀本會,嚴重影響本會形象至極。二、違反本會章程十一條,提請理事會同意予以停權處分。」,並於照案通過後發文通知全體會員,又被告戊○○等八名常務理事及理事,再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寄發予全體會員之信中提及上開虛構內容,嚴重毀損自訴人辛○○之名譽(其餘詳如附件一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首按憲法第十六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定舊程序從舊法之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而本件自訴之提起係於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應適用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縱未委任自訴代理人,亦屬合法,本院當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件於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參高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研討會第十六號問題討論結論),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一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法院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第三一一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以上為前開解釋理由摘錄)。
四、被告寅○○、癸○○、甲○○、子○○、卯○○、乙○○、壬○○被訴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第十一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91)中市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三三號函報知臺中市政府及省水電工會聯合會全體理事,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三六號函通知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全體會員所涉誹謗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寅○○等七名理事涉有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各級工會訂定會員停權規範參考須知、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91)中市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三三號函一份(附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同日中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三六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判決、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組織章程、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91)中市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陳情書三份、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勞行字第0九一00九0二九0號函一份、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勞行字第0九一0一00一九一號函一份、估價單一份、臺灣失業勞工聯合總會選聘人員當選證書一份義警服務證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感謝狀一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志願服務工作隊獎狀二份、模範勞工獎狀一份、臺灣省政府勞工處獎狀一份、臺中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獎狀一份、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獎狀一份、認領輔導義工職前訓練結業證書一份、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一份、臺灣省臺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一份、會員證一份、臺中市北區賴厝國民小學家長會常務委員當選證書一份等物,並聲請傳訊證人庚○○、丁○○、丑○○為證等,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寅○○等七名理事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擔任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常務理事,伊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及行為,將自訴人解職是在會議中有人提出自訴人有違反本會組織章程規定之行為,交付大會討論結果,經過決議而予解職,事後理事會將會議結果,發函通知會員,並非伊個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1、本案係導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會議中(以下簡稱系爭會議),經出席會員提第十一案,其案由為「本會常務監事辛○○予以停權處分案」,說明:「1、本會常務監事辛○○(即自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影印重要文件、帳冊在外流傳,詆毀本會,嚴重影響本會形象至極,認為違反組織章程第十一條,提請理事會同意予以停權處分」,嗣經理事會照案表決通過,並決議寄發停權通知本人、二位監事及全體會員代表,並於本次發文通知全體會員,此有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又針對系爭會議之實際議事內容,經證人即當時在場記錄之丁○○結證:她是該會議的紀錄,但會議尚未終結即遭革職,會議紀錄中之前十案,內容均為例行公式,實情如會議紀錄所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第十一案之草擬文稿確係由她所撰寫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另經證人即出席會議之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她有參與系爭會議,由證人丁○○擔任記錄工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復參之由被告提出經證人丁○○確認無訛之議事記錄草稿,針對第十一案之內容為「本會常務監事辛○○予以停權處分案。說明:一、未經本會同意,擅自影印重要文件、帳冊在外流傳,詆毀本會,嚴重影響本會形象至極,二、違反本會章程第十一條。決議:照案通過,以雙掛寄停權通知本人及全體會員代表,並於本次發文通知全體會員。」(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經核與前開系爭會議紀綠第十一案之內容大致相符,足稽此提案確於系爭會議中經會員提出,並作成決議,惟依此會議紀錄之內容,並無從認定該提案係由被告寅○○七人中何人或全體所提,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等有何故意誹謗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2、再者,被告係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第七屆常務理事,此有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第七屆職員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職權內容為:㈠處理日常會務,㈡對外代表本會,㈢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㈣編定年度預決算及工作計劃。㈤審查會員入會及退會,㈥任免會務工作人員及其工作考核等事項,是以理事之職責,係負責處理日常會務,及對外代表工會,亦有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組織章程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因此,被告等人對內有負責處理會務之權限,則被告等人負責主持理事會議僅屬其常務理事任內應為之工作,會議中如有任何提案,被告若未表示個人意見,僅是依照會議規則進行提案討論表決,自無所謂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及行為。
3、又自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丑○○所證稱:他無自訴人影印之帳冊資料,亦未從自訴人手中得到任何資料,不曾轉交任何資料給案外人 陳德華 ,至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卷內所附之 曾朝榮 議員估價單是他自己蒐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一頁),另證人庚○○則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召開監事會時,他有在場,但未見及自訴人影印公司帳冊,至於證人己○○當時所坐的位置可以看到他人在影印物品,但無法看到是影印何物,當時因為自訴人未收到會議紀錄,故他持會議紀錄給自訴人影印等情,均無助於被告寅○○等七名理事究竟有無於系爭會議中直指或提出系爭會議紀錄提案第十一案所載內容等犯罪事實之辯明,以上證人之證述,誠不足採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憑據。
4、然據證人 林亦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來擔任工會會計人員,現則任職秘書,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系爭會議開會時有在場,伊可以看到影印機,並有看到自訴人影印工會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可徵對於自訴人被指稱違反組織章程之事,並非全然無據,要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再者,遍觀全部卷證,並未見被告有何故意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事,尚難以被告等身任工會理事,負責召開並參與會議,即認被告等人有何誹謗名譽之犯行,且於系爭會議後,理事會將會議結果,發函知臺中市政府及全體會員,均係以具有法人資格之工會名義行之,並非為理事之被告寅○○等人之個人行為,公告予會員周知符合議事之通常慣例,自難因此舉即認被告寅○○等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他人名譽之犯行。
五、被告戊○○、寅○○、癸○○、甲○○、子○○、卯○○、乙○○、壬○○被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寄發予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全體會員之信函所涉誹謗部分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戊○○等人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寄發予全體會員之信函(以下簡稱系爭信函,見本院卷第七八之一頁,全文如附件二所示)中提及前開系爭會議提案十一案之內容,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云云。惟查:
1、系爭信函所提及之內容「...很不幸本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發生監事辛○○利用職權偷印本會帳冊、重要資料在外流傳,經本會查證屬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理事會中前祕書丁○○亦坦承其包庇辛○○違法亂紀、違反本會組織意程之事實,而自行引咎辭職...」一情,業經目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監事開會時,確有看到自訴人影印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非屬無由,誠難謂被告戊○○等人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等情,又上述事實涉及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之會務,並與全體會員之利益有關,自非僅涉私德,被告戊○○等人係針對與公益有關之事提出主觀評論,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意旨,應屬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不罰之行為,自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
(二)另按因自衛、自辯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均為刑法誹謗罪所不罰之事由,又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系爭信函所提及之「...無奈辛○○竟為『一己之私』『一意孤行』,到法院控告常務理事戊○○誹謗罪,至此辛○○還不善罷干休,令其妻羅月娥與非本會會員一起告出庭作證會員陳德華"偽證",所幸台中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中地檢署詳細調查審理並傳訊證人,司法的明察秋毫,常務理事戊○○一審、二審獲判無罪,陳德華獲判不起訴,為此法院的判決文裡均明確指出自訴人(辛○○)被指稱違反組織章程之事,並非全然無據,由此可見辛○○違反本會組織章程、偷印資料是事實,俗話說『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更應驗了『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尺有神明』,不是嗎?『知錯能改,善莫大焉』,辛○○至此尚不知悔改,一次又一次向法院提起訴訟,於九
十二年七月七日又向法院來控告本會,『其蠻橫無理、無所不用其極,用盡各種方法來傷害本會,困擾諸位理事』,本會不勝其擾...」等語,固然存在些許批評字眼,而令自訴人感到不悅,惟自訴人確係對被告戊○○提起誹謗罪之自訴,經本院判決被告戊○○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四二、二四
八、二四九頁),又分別對被告陳德華、子○○提出偽證之告發,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第一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該本院卷第二五一至二五四、二六五至二六八頁),足稽上開信函之內容確有所據,且遍觀全篇內容,可徵被告戊○○、陳德華、子○○在表彰其對於自訴人屢提訴訟之憤慨及不滿,並為防衛自身所為之陳述辯白,所陳各情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應屬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所不罰之行為。復就其餘被告寅○○等五人而言,此部分事實則與工會全體會員(包含理事)之權益相密切相關,上開較強烈之描述固然彰顯被告等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然依信函所述之具體事件及描繪語詞綜合審認,仍應屬於憲法所應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依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不致構成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他人名譽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名譽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