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易字第583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 黃于恩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健玲與黃于恩原係男女朋友。陳健玲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而拒絕返還。嗣經黃于恩一再向陳健玲催討而未得,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恩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健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6、17頁)。
(二)告訴人黃于恩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2年度他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9、20頁;偵查卷第13、14頁)。
(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借款總約定書、借款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債權憑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6至35頁)。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101年12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及102年1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102年度他字第225號偵查卷第4頁;偵查卷第16至19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已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任而持有保管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今後應益知慎戒,並有所警惕,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02年7月18日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而上開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和解條件│├───┼─────────────────────────┤│黃于恩│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于恩新臺幣35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8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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