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9號、第2627號、第33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智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智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④。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1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旁,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張文霖張榮業 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2、又於101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旁,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張燕嬌 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3、又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旁,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取前揭機車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
2號判決另行審結),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羅世煜 所有之熱水器1台(已發還羅世煜據領保管),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其自首及張文霖、張榮業、張燕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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