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運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運康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邢運康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華亞科技園區的室外停車場內,因業務往來與弘展食品即 葉士豪 有嫌隙,而趁葉士豪之司機 林宏能 離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貨車車門而竊取葉士豪所有之出貨單31張得逞,迄因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運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貨車司機林宏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葉士豪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出貨單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僅因嫌隙即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又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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